《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于2016年4月1日正式实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又称“黑名单”)是什么?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如何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从中除名?
1.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是什么?
对比《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发现《办法》中“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表述与《条例》有所不同,增加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去除;3年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为严重违法企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办法》规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部门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为什么叫“黑名单”
《办法》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黑名单”制度的要求。实践中,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常被称为“黑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被称为“黑名单”制度,主要基于以下三条:
依据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公布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将其列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备案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永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录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依据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规定:“不断完善典型诚信‘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名单、黑名单的生成和发布,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在确保独立、公正、客观的前提下,鼓励相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生成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
依据:201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附件明确:“政府部门涉及的企业信息是指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包括:企业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质押登记、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商标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以及
第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法律属性
在法律属性方面,列表的建立
第二,在执法程序上,执法机关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进行挂牌的程序不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而是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
第三,至于后果,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会直接损害企业的经济利益。虽然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会丧失商业信誉,导致经济损失,但这是间接损失,不同于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直接制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用约束机制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失信记录和行政执法结果进行累积后,对其权益进行约束的措施。这是一项创新的行政限制活动。
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十种情形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办法》第五条规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十种情形。其中,属于信用监管范畴的情形为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范畴的情形,是指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单次行政处罚累计情形,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多次行政处罚累计情形。
根据《行政处罚法》附件3《严重违法失信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类型及法律法规依据》,进一步明确了严重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名单中所列十种情形对应的相关工商法律法规: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年期满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对应《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办法》第十五条。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的,公司登记注销对应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六条0《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款、第三百三十六条0《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款。有四种处罚。
(三)组织、策划传销,或者因传销提供的便利,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对应《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四种处罚。
(四)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对应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一共10个点球。
(五)两年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应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第八条)、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还有三种违法行为,分别是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虽然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但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对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有五种处罚。
(七)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对应《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有两种处罚。
(8)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对应《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
(9)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决定对应《禁止传销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有两种处罚。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属于一般条款。
五、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起始日期。
《直销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起始日期。
(一)信贷监管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反不正当竞争法》(2014年10月1日)实施之日起,计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行政执法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第(二)项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广告法》(2016年4月1日)工商部门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注销登记等行政决定之日起计算。
六、列入和退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行政程序。
《商标法》在行政程序的设定上,遵循了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商标法》和《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相一致。
(一)纳入和剔除信用监管类别的基本程序。
1.上市程序:上市前的公告。《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前60日内,工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3年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条例》在程序设置上与《办法》第十五条一致。
2.拆卸程序:根据应用进行拆卸。《办法》 《办法》与《条例》在移除程序的设置上是一致的。
3.公示方式: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和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同时记入企业名下,在公示系统上公示。
(二)行政执法任免的基本程序。
1.纳入程序:直接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工商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办法》的上市程序应当符合《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2.搬出程序:直接搬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5年内未再次发生第五条情形的,工商部门应当自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效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除决定。《办法》的拆卸程序应符合《办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
3.公示方式: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注销登记、暂停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信息同时记入企业名下,并在公示系统上公示。
七。处理异议的行政程序
对工商部门作出的企业被列入或剔除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直接提出异议申请或申请行政复议。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1)任何对象的处理程序
2.反对接受。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果受理,制作《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制作《办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3.异议验证。工商部门受理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办法》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行政复议程序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对工商部门作出的列入或者剔除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部门或者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工商部门的纠错程序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部门经核查发现将企业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有错误的,应当自核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将该企业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去除。
八。工商部门的惩戒措施
对市场准入的限制
《条例》第十五条限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第一款规定,因《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第二款规定,通过注册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相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2)工商内部联合惩戒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规定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四项监管措施:一是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二是根据《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第五条第(一)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是不得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宣传活动申请资质审查;四是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九。多部门联合惩戒
《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并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
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38个部门(《办法》)规定:“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各部门,按照原则
(一)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惩戒措施: (一)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确需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网站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 请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违法网站停止接入服务,依法关闭违法网站; (2)限制当事人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联合惩戒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
(二)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惩戒措施:对所任职公司、企业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联合惩戒部门:证监会。
(3)融资信用的限制。惩戒措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当事人违法信息,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是融资信用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联合惩戒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4)限制一些高消费行为。惩戒措施: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办法》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联合惩戒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铁路局。
(5)限制收购政府供应的土地。惩戒措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对土地供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国土资源部。
(六)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惩戒措施:依法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联合纪律部门:财政部。
(七)限制参与项目投标。惩戒措施: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当事人参与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
(八)被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惩戒措施:当事人申请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联合惩戒部门:海关总署。
(九)限制证券期货市场的部分业务活动。惩戒措施:证监会在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变更及相关业务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对当事人的申请从严控制或不予批准。联合惩戒部门:证监会。
(十)禁止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惩戒措施:禁止当事人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联合纪律部门:交通部。
(十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限制。惩戒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联合惩戒部门:国家行政公署
(十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惩戒措施:各部门向本行业、本领域的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奖励、表彰等荣誉称号时,必须以恪守信用为基本条件;对评选期内失信、严重违规的当事人,不再授予荣誉称号,已获得的荣誉称号应予以撤销。联合惩戒部门:各相关部门。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惩戒措施:同时,SAIC在门户网站公布失信企业相关信息,并通知国家网信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联合惩戒部门:国家网信办。
(十八)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此外,工商部门向各相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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